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6号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服务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和建设、工程设施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是指为了加强农村河道管理和保护,防治农村旱涝灾害,提高农田灌溉排涝能力,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等采取的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村水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水高效、建管并重、改善生态、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农村水利治理体系,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主体责任,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协调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做好农村水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农村水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水旱灾害防治、农业生产需要、农民生活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规划,并与本地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治、农田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涉及农村水利的,应当与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农村水利设计标准、建设标准、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
第九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前,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水利调查。农村水利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以及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农村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引导公众参与、监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方案的制定和建设实施全过程。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社会公示工程建设情况。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检测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计量、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和巡检道路、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的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将农村河道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农村河道河长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河长的工作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道划界工作,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列入县级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农村河道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逐步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维修养护及社会化维修养护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村河道维修养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景观、生态、调蓄功能的农村河道实施水面率控制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前后的水面率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河道形成的河网水系不得擅自调整。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论证,按照不降低调整区域灌排能力的要求,提出河网水系调整方案,对替代工程建设作出安排。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对淤积、堵塞等影响输水排涝和水生态功能的农村河道进行疏浚整治、水系连通,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筹资筹劳等方式组织开展村庄河塘清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水利工程调度、生态河道建设等措施,推动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促进水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整治,推进农村污水处理,防止污染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符合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实际的原则,组织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可以由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订本省灌溉用水定额,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灌溉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配套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水价格应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三十一条 在农田盐碱和渍害易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排除田间地表积水,降低田间地下水位,促进盐碱地改良和排涝降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建设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供水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经费管理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水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营服务和节水管理,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确定运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水户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检,发现供水管道水压异常、漏损率偏高等情形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置。需要更新改造的,应当纳入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农村水源地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排查,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产生的生活污水采取治污措施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外运。
第四十条 因应急供水保障需要,乡镇村水厂的水源地转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应急备用水源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不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保留深水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落实运行维护单位,确保设备安全、水质安全、供水安全。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和灌区管理单位等为主体,灌溉试验站、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水利专业化管护单位、村级水管员等为补充的农村水利服务体系,培育农村水利公共服务队伍和市场,提升农村水利服务专业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水利服务队伍对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技术指导、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协助开展农村防汛抗旱、落实河长制等工作。
灌区管理单位负责灌区日常运行和维护,推行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灌溉试验需要,落实灌溉试验站网体系建设,配备技术力量,开展区域内灌溉试验常规观测和数据收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农村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生态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鼓励农村居民参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水利培训计划,对农村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村居民开展培训,对基层水利服务工作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在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资金,足额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筹资筹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基本保障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以奖代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等,落实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农村水利工程涉及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依法按照农用地管理的水利设施用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十一条 农村灌溉排水和农村供水的用电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村水利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指导农业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五十三条 鼓励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县域范围内的河道管护、灌区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等信息系统,构建重要水源地的水环境监测站网、农田灌排骨干工程自动化监控系统,管理信息网络覆盖到乡镇、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违反农村水利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先行建设替代工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水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农村水利相关职责的,分别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工程以及为改善农村水环境所修建的工程。
农村河道工程是指灌排控制面积三十至五百平方公里、平均底宽在五米以上的县级河道,灌排控制面积五至五十平方公里、平均底宽在三米以上的乡级河道,村庄河塘、塘坝、湿地,以及配套的涵闸、泵站、圩堤等工程,农村居民家前屋后水面一千平方米以下河塘除外。
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灌溉水源工程(塘坝等蓄水设施,以及闸、涵、站、坝等引提水、壅水建筑物)、骨干灌排沟渠与配套建筑物、田间工程、排水承泄区等。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水厂、输配水管网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