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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0-08-31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程度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含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安排、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就近入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市、旗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体规划、用地保障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生均用地面积、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部门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 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城市居住区、城关镇和工业重镇(园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和其它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生均用地面积不能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的1.5倍,且办学规模符合如下标准:

(一)每八万人至十万人设置一所普通高中,办学规模控制在二十四至六十个班;

(二)每二万人至四万人设置一所初中,办学规模控制在十二至三十六个班;

(三)每一万两千人至两万四千人设置一所小学,办学规模控制在十二至三十六个班;

(四)每五千人或一千五百套住宅的小区须设置一所六个班及以上规模的标准化配套幼儿园。对规模不足五千人或一千五百套住宅的居住街坊或零星住宅区域,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空间布局和人口密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合理设置幼儿园。

特殊教育学校、民族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合理布局,满足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需求。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和其它地区,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原则上每个苏木乡镇至少设置一所小学、一所幼儿园。人口密集的自然村,服务人口不足三千人的,可按三个班的规模设置幼儿园。

第十二条 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新建或者改建城镇小区、工业重镇(园区),应当按标准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三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占地和规模等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和规模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以及规模等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

在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选址前,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对拟选位置的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确保校园周边公共卫生和安全,维护校园安宁。

第十六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选址确定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坐标和四至界线,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位置,不得缩小其面积。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选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重新选址;涉及布局规划修改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报请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其它活动;

(八)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预留足够的缓冲场地,满足师生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限速、减速、禁鸣等交通标志、标线,门前道路还应当设置硬质减速、防冲撞设施,并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

建设校内、园内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应有合理的高度,并安装防攀爬设施。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第十九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确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妥善安置原有师生。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学、入园。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地方政府债券、教育费附加、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以及其它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市、旗区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依法简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小区达到配套幼儿园标准的,市、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住宅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办成公办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配套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或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地;如有申办人主动提出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按出让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同一举办者既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又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分为两个学校独立开办,互为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并根据不同性质分别供地。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相关建设法律、法规,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防雷、环保、节能、节水、日照、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三)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四)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抗震设防类别属于重点设防类,应当采用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设计标准。

已经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依法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苏木、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规划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

(五)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未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安置和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或者不按照预算核拨资金的;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同步进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的;

(二)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和验收合格,擅自将校舍、设施、场地投入使用的;

(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或者预留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有下列情形的,由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置:

(一)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和日照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环保和环境照明等要求,危害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四)其它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由市、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幼儿园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住宅项目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幼儿园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配套幼儿园移交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市、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为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道路及广场、停车场地、家长接送区等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筑用地包括教学、办公、科研建筑用地,生活服务用房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鄂尔多斯日报

责任编辑:郭旭晖 龚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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